(一)何谓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千万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原则,及时妥善处理。这是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原则的具体规定。
第一,依法处理原则。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第二,客观公正原则。即对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故意偏袒任何一方。
第三,合理适当原则。即解决伤害事故的方案必须合理可行,赔偿的数额要合乎国家有关规定,既不能漫天要价,也不能敷衍搪塞,推脱应尽的责任。
第四,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即一方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首先应当及时、妥善救治受伤害的学生,把伤害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程度;另一方面应当及时处理事故的善后问题。
(三)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立法有哪些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近年来,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数目有增无减,而如何对受伤害的学生进行处理,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纠纷难以解决,易激化矛盾,常常影响了学校的正常秩序,因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倍受社会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以规章形式即教育部令第12号正式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施行。
该办法共分六章,共计四十条,对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是我国首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具有绝对的权威和效力,应该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立法的基本依据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如果其规定与《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相抵触,则无效,但规章对当事人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所以说,《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辅相成,对调整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缓解矛盾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3、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依据,其有关规定也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
(四)监护人与监护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应弄清以下两点:
1、什么是监护。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高等学校的学生绝大部分是成年人,只有极少数的学生是未成年人。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监护责任应当由父母承担,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形除外。
2、公民行为能力的取得。公民的行为能力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要根据其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情况而确定。《民法通则》用能否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作为确认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两种:
一是年龄。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这是指具有一定经济意义的活动);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二是精神状态。在《民法通则》中分别有如下三种情况:
(1)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至于如何确认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要根据具体的法医鉴定,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加以解决。
(五)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习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八)学生在学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不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发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六)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7条规定了事故处理的程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的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学校的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以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八)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方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1、调解。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非司法解决方式。所谓的调解,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当事各方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我国的调解有二种:一种是诉讼外调解,是指不涉及诉讼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就民事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管机关就有关民事权益问题所进行的居间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各种仲裁机构就有关民事权益问题所进行的居间调解。
2、诉讼。这里所指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实行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依法确定责任的重要规章。因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发生纠纷后,如果当事协商不成,既可以请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在提出损害赔偿类型和数额时应于法有据,尽量避免因盲目起诉而造成当事人双方人力、财力和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
(九)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1、赔偿范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般而言,依据有关规定,赔偿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抚恤金等。
2、赔偿不解决范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之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包括下列事项:
(1)不承担解决户口;
(2)不承担解决住房;
(3)不承担解决就业;
(4)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